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與認定事實不符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
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四六號解釋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
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一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管
理處(以下稱國宅處)處長,主管台北市國民住宅之興建管理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電公司)
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餘萬元,自該處標得成功新村國民住宅之電梯工程後,甲
○○認為有機可乘,竟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意思,向菱電公司總經理張瑞騰表
示,該公司標得該電梯工程,『對該公司聲譽有很大幫助,且有莫大之廣告宣傳作用
,獲益頗大』,希望其『意思、意思』,若有此心意,可將錢直接交王建殊處理,直
接向張瑞騰圖取不法利益。張瑞騰『為期該項工程進行順利』,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
,
乃參酌總工程款之全額百分之二為
適度,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簽發
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五張,計二百四十萬元,於七十一年八月上旬某
日,依甲○○之意思,交與王建殊。王建殊收受上開五張支票後,即轉告甲○○知悉
,並依甲○○之指示,將上開支票於同年九月廿二日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
之○五○六九-七號王建殊名義帳戶兌領,將該款項以『暫存』方式,列入甲○○在
亞大公司之存款
等情,係以
證人張瑞騰、王建殊、高東湧等人於偵審中之
證言為主要
論據。惟查張瑞騰送錢給甲○○之目的,遍查全卷,所有證人,無論在調查局或
偵查
中或歷次法院審判中,從未供述:『為期工程進行順利,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而
送錢等語。張瑞騰於偵查中卻陳稱:送被告二百四十萬元,是答謝他讓我們承包這工
程;我只是表達謝意,不是賄款或回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一三四頁正
面)。於更八審審理中受命推事問張瑞騰:是不是因為你怕工程將來進行中,國宅處
有意刁難或領款有困難,所以才送錢﹖答:我們工程向來不偷工減料,沒必要送錢,
我是基於宣傳用的,我們公司做公家工程很多,大眾的好評對我們是很重要的等語(
見更八審卷第二一頁正面);並陳述其送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給王建殊後,並無要求甲
○○做任何事情;其工程之進行,亦無不順利之處等語(見更八審卷第二二頁正、反
面);交二百四十萬元,是希望在完工後,他們的口碑,對我們營業有宣傳廣告之作
用(見
上揭卷第二三頁正面)。益見張瑞騰送錢之目的,並非『為期工程進行順利』
,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而係在廣告宣傳其信譽而已。次查原二審判決理由甲、一之
㈦認定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長,對國民住宅工程規劃及設計之指示及核定;工程招標、
比價及訂約事項,須經處長核定;工程之驗收及付款等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
為其主管之事務。惟張瑞騰送錢之行為,係在該電梯工程得標之後,原二審判決亦認
定,張瑞騰對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並未要求有所作為或
不作為;而張瑞騰送錢之目
的,並無直接或
間接證據,
足證係『為期工程進行順利』而為;且『對該公司聲譽有
很大幫助,有莫大之廣告宣傳作用,獲益頗大』或『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等項,已
非被告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依上說明,顯非被告主
管之事務。乃原二審判決不察,竟作不合理之推斷,認定被告對張瑞騰標得之工程『
有廣告宣傳作用』、『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為其主管之事務,而論處被告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
顯屬不符,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審判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亦未
加糾正,而
駁回上訴,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
錯誤而設之
再審救濟制度有別,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
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適用
之
法律有所違誤者而言。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就其所得
心證之判斷,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苟其上開取捨判斷之論據,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之主要業務為統籌興建國民住宅租售供低收入戶居住,被告甲○○身為處長,其權
責之一即為國民住宅工程規劃及設計之指示及核定,國民住宅電梯工程有關招標、開
標、訂約諸事項,其職務上有核可或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屬其主管之事務,復依據張
瑞騰、王建殊、高東湧諸證人供證與被告在吉園日本料理店共餐時,被告向張瑞騰表
示,菱電公司標得成功新村國民住宅電梯工程,對該公司聲譽有很大幫助,且有莫大
廣告宣傳作用,獲益頗巨,希望張瑞騰「意思、意思」,如有此意,可直接交王建殊
處理,事後張瑞騰即將面額共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交由王建殊代收,王建殊即指
示高東湧以被告名義暫存入銀行等語,乃據以認定被告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向
張瑞騰表示希望其「意思、意思」,圖取不法利益,而張瑞騰係為期該項工程能順利
進行,並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乃參酌總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二為適度,始將上開面
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依被告指示交付王建殊代收等
犯行,於法尚無違誤。並以
被告之第三審
上訴意旨,指張瑞騰僅指證:「送二百四十萬元係答謝承包工程」,第
二審判決竟認定張瑞騰送款目的係「為期工程進行順利,建立良好關係」,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被告既有圖利之意思,且已表現於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顯然與論罪之判決無何影響。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乃
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則上
開判斷所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吾人日常經驗所得之定則及理則上之論理法則並
無任何違背,自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人前
以確定判決認定張瑞騰係為期工程順利進行,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與其所採用之證
據不符,及被告身為國宅處之主管,對於其機關與廠商訂立契約之履行與工程之監督
,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未予調查,致其主管之職務與事務不分為理由,先後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以前開非常上訴皆無理由,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
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
駁回在案。茲上訴人復以相同及相似之理由,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之
審判違背法令,
難謂有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