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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被 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 ,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按係二十二日之誤)確 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 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公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本件起訴之被 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案宣示判決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被 告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其中部分且屬重疊,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且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 示判決日之前所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公訴應諭知 免訴,方屬合法。原判決不察,亦不於審判期日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被 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八 頁)為調查,仍將該部分與其後之犯行,一併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止,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 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一八九號提起公訴,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宣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刑事卷足稽。而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台北 市區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一七號提起公訴,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後案所起訴即 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案宣判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 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其中部分犯罪時間尚屬重疊,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且係在前案 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之前所為,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所及。則後案犯罪時間在八 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有免訴之事由 。乃原判決未察,仍將該部分與其後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部分 之犯行,一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科刑之判決,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 四○九號刑事卷可稽,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該 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該部分犯行,與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八 日止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認有連續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究施用毒品若干次,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 詳載於事實欄,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逕行撤銷自為判決,為維持被告審級利 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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