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項原則關於
實
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亦應
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
字第二○號
判例可參。查被告甲○○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設置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
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
罰金五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
乃原判決對於被
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日之賭博犯罪,未審其與確定之前一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之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諭知免訴,
復為實體上判決,論罪
科刑,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固亦應
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
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而應
併合處罰。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
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一「忠美平價中心」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
犯行,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案卷宗
可稽
。然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
財物,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所犯本件之賭博行為,與上開前另犯之賭博行為,為
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按之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止,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
賭博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相距二個月。原確定判決認
係屬前案犯行後之另一犯罪,而未認與上開其先前犯行之賭博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依法論處被告賭博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
上
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認定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與其先前
所犯之賭博罪,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及罪名相同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
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