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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 字第二○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甲○○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設置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 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原判決對於被 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日之賭博犯罪,未審其與確定之前一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之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諭知免訴, 復為實體上判決,論罪科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 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而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 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一「忠美平價中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然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 財物,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所犯本件之賭博行為,與上開前另犯之賭博行為,為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按之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止,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賭博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相距二個月。原確定判決認 係屬前案犯行後之另一犯罪,而未認與上開其先前犯行之賭博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依法論處被告賭博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 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認定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與其先前 所犯之賭博罪,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及罪名相同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 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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