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叄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余世熙」、「馬崇之」、「高基福」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予減
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對於符合上開減刑
條例規定之犯罪,於裁判時未予減刑者,依貴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意旨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甲○○與蔡俊傑於七十二年間,欲在台北市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竟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
,連續冒用余世熙、馬崇之、高基福等人名義,利用
渠等求職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將之列為股東,並偽刻余世熙等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公司章程上,繼又偽造發起人會
議記錄、董事會記錄,連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據以持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頂峰農工企業及十勝興業兩家股份有限公司,由蔡俊傑及甲○○
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董事長,致該
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
公文書而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余世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自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
予以減刑,
乃原確定判決竟未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在七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竟未依上開條例減刑,
顯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予減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