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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叄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余世熙」、「馬崇之」、「高基福」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予減 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對於符合上開減刑 條例規定之犯罪,於裁判時未予減刑者,依貴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意旨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甲○○與蔡俊傑於七十二年間,欲在台北市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 ,連續冒用余世熙、馬崇之、高基福等人名義,利用渠等求職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將之列為股東,並偽刻余世熙等人印章,蓋用印文於公司章程上,繼又偽造發起人會 議記錄、董事會記錄,連續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據以持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頂峰農工企業及十勝興業兩家股份有限公司,由蔡俊傑及甲○○ 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董事長,致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而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余世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自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予以減刑,原確定判決竟未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定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在七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竟未依上開條例減刑,顯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予減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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