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乃宇宙磁能股份有限公司掛名擔
任監察人,實際上執行董事長職務。(民國)八十一年間,以購買磁能元素,需支付
價款為由,陸續提領該公司股東已繳資金中之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
百零九元。扣除轉交成功貿易公司一百六十六萬元、廠商林清潭三十萬元及陸續轉交
或轉匯日本人輪湖龜美男合計約為三百八十萬元外,尚
持有宇宙公司股東之資金二百
六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未實際用於支付價款,私自
侵占入己,均未提供任何磁能元素,致宇宙公司停止營業。……』被告既係宇宙公司
『實際上執行董事長職務』,即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業務之負責執行者,乃
竟將其為公司購買磁元素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則之適用
,顯不適當。又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以被告自宇宙公司提領之八百餘萬元,扣除
部分加工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及三十萬元,實收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再扣除已轉付日人輪湖龜美男部分外,餘額即係其所侵占之款項,故論以侵占之罪責
。惟查原判決所謂扣除之加工費一百六十六萬元,除被告一再主張係付給成功公司之
貨款
而非加工費外。成功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禎在第一審
調查程序中,曾到庭證明(述
)該一百六十六萬元,係葉炎忠向成功公司買活水器之價款。該價款係由被告付給成
功公司,亦經葉炎忠
自承在卷(見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足徵所
謂加工費,應自被告收受之款項中另行扣除。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既未採
納,又不敍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業務上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前者行為人係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予以侵占;後者行為人非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而將之侵占入己。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係宇宙磁能股份有限公司掛名監
察人,實際上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其持有該公司所有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
。依
首揭說明,被告之
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原
判決竟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至非常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購買磁能元素需
支付價款為由,提領股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扣除轉交成功貿易公司一百
六十六萬元……,尚持有該公司股東之股金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侵占入己」
等情,及謂被告主張為貨款,成功公司負責人林瑞禎亦為相同供述,此項證據,於被
告有利;原判決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為違誤
一節。經查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記明「扣
除該給付成功公司一百六十六萬元」等語,雖未記載該一百六十六萬元究為貨款之價
金或加工款;但該筆金額,不能重複扣除則無疑問,又與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不生影
響。是以
證人林瑞禎之
證言,即非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為扣除款項目之列帳範圍
事項。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旨既無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說
明,尚無違法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