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三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
第二○三四四號提起公訴及以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將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吸食安非他命
犯行移送
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為二十七日之誤)確定,有該
案卷可查。
詎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期間
內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再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四號重複起訴(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移送法院併辦
,見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移送函),就吸食安非他命部分
,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
方為適法。詎原審不察,竟於前案判決
宣示後確定前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為十六日
之誤)為實體上之判決,再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主文所示。其有適用法則不當至為明
顯。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三四四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繫屬
原審法院,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雄檢順昃字第四八四○號函移送
併辦。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玻璃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
瓶均
沒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案卷
可考。
嗣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
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以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四、二三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書,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案
卷
可憑,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決時,先起訴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竟
不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仍為
實體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
壹支、酒精燈壹只均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