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為台北縣
板橋市陽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七十五年四月份起,連
續開立虛偽買賣貨物之統一發票與九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計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金額達七、八七○、○五九元。』原判決事實欄亦據以認定『被告係陽宇貿易有限
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於陽宇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領得
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同
概括犯意,將不實之品名、
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等資料,登載其業務上所制作之統一發票上,以每張一千元左右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源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充為
彼等之進項憑證。幫助
彼
等以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查統一發票,係記載並證明交易事項經
過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對外會
計憑證。被告既係陽宇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屬商業負責人。明知其負責之公司並
無交易事項,竟然虛偽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即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並觸犯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置其所
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
揆諸首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十樓陽宇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陽宇公司)董事長,與陳健一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於陽
宇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共同概括犯意,將不實之品名、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等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
之統一發票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源豐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索購不實進貨憑證之多家廠商,充為彼等之進項憑證,幫助彼等以虛
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之正確,其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百廿四萬五千三
百四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廿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等情。依此事實,被告既
為陽宇公司董事長,自為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簽發統一發票予他人,該統一發票除係其基於業務上所掌
管之文書外,又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
所稱之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
證。被告明知其負責之公司(商業),並無交易事項,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
行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除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被告行
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之罪外,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僅依牽
連關係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刑,置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