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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折算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竟適用裁判時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知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修正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 一日。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第二條 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 葛亞君為其友人邱國元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起至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案入監執行前,連續在台北市「溫拿旅館」、「麗樹園旅館」、 「康橋大飯店」、中壢之「愛之巢」、臺中之「喜來登」、臺南之「優仕」等飯店, 與葛亞君相姦多次等情。詎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判決時,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孰有利於被告,遽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第二條,判決:「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 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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