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案卷
可稽。
乃原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時,竟又對其宣告緩刑,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雖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但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
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卷宗可稽。被告
旋又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
變造公文書、竊盜等罪,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連續偽造印章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
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時,被告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四
月之宣告確定,竟併宣告緩刑二年,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