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為
第三項之誤)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復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所規定。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罪,經原審依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該八十
四年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被告甲○○妨害投票案卷可據,惟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其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共同
連續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有原審八十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案卷
可考,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