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所犯
竊盜罪,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被告共同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惟查其認定
被告累犯之依據,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誤繕為二十五日)
假釋,於同年六月廿
五日因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該竊盜罪。經查被告於
假釋期間內之八十
四年二月廿二日,在台中市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法務部
乃於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以法八四監決字第一八七五七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各
該卷宗及函文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對於審判
期日應予調
查之
證據予以查明,竟為累犯之加重,顯屬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
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假釋,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又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
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法務部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法八四監決字第一八七
五七號函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月九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五六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一號、執護字第一五二號執行卷宗可稽,則其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再夥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竊盜罪時,前犯竊盜罪所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尚未執行完畢,又無受一部執行而赦免情形,自不生累犯問
題,乃原判決竟依累犯
加重其刑,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自屬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