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
強制猥褻女子黃○雯,並致其外陰部發炎之傷害
等情,按黃雅雯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有偵訊筆錄
可稽(見警卷一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黃童年僅十歲,
乃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未就被害人係兒童而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
則本件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疏未加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見其外
甥女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友人謝○○在其台南縣○○街○○○巷
○號住處,觀看電視,乃心起淫念,藉機支使謝○○外出購買飲料後,即將黃○○提
起,強行推入房間後,將黃女之褲子褪至膝部,並於黃女喊叫之際,以手封其嘴巴,
使之不能出聲等強暴手段,至使黃女不能抗拒,而以其生殖器官在黃女之性器官外磨
擦,為猥褻之行為,造成黃○○受有外陰炎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
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但查對兒童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害人黃○○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兒童福利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兒童,被告對之犯罪,即應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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