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第二審
之上訴,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接受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
正本,
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下午二時廿七分始行提出上訴,此有
送達證書及該法院收發戳
記
可稽,因無
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之日本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應為廿四日)
,而該屆滿之日,恰為星期六上班半天,而二月廿五日又恰為星期例假日,則其上訴
屆滿之日,應順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上午,而被告遲至該日下午二時廿七分始行
具狀提起上訴,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號五樓,有該被告年籍等筆錄附第一審法院案卷
可稽,而該法院之判決正本亦向前開地址送達,亦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依司法院
頒發之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二之㈠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
台北市各區,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
台北市各區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
間二日計算,則其
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始告屆滿,原審未察,逕以上訴
逾期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拾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由被告之父鍾振宏收受,
該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五樓,上訴期間十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之在途期
間二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始行屆滿,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
上訴狀,顯未逾上訴期間,
乃原判決誤
為已逾上訴期間,將被告之上訴
予以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
力,被告之上訴,仍屬合法,既據發現上訴並未逾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
之合法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不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原判決
難
謂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