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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指稱,其原有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九二號土地及該地上之高雄市○○○路○○○號六樓 之三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與乙○○約定,孫女應以該房屋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自訴人,並保留該房屋由自訴人及其家人繼續居住,乙○ ○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竟與被告甲○○○成立虛偽債權,以成立調解為方法,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致自訴人無法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並遭 受被請求遷讓房屋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嫌云云,原審則係以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為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 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 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為不實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自訴人自屬直 接被害人,原審不受理訴訟顯係不當,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為直接被害之人。 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 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意旨略稱,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一一九二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與乙○○約定,乙○○應以 上開房屋、土地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自訴人,並保留該房屋由自訴人及家人繼續居 住,乙○○取得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竟與被告甲○○○成立虛偽債權,另以 成立調解為方法,將該等房屋、土地再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致自訴人無法取得 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並遭受被請求遷讓房屋之損害,因認乙○○、甲○○○共同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依自訴人所訴乙○○、甲○○○之 犯罪事實,其在實體法上除足認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 債權,自訴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以上開房屋、土地既已由自訴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乙○○,乙○○縱未履行其對自訴人之債務,即將該等房屋、土地再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甲○○○,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以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 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但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知自訴不受理顯係不當,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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