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原住台南市○○路○○○巷○○○號,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將其戶籍遷至高
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件
可稽(隨文附送),惟
原審法院於數次按原址
傳喚被告未着後,未再查明其新址,逕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
裁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判時未再傳喚其到庭逕予判決。
分別有該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台南市北區公所函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惟依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必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不明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即予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應不生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住台南市○○路○○○巷○○○
號,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
一,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原審法院依舊址傳喚被告未着後,未查明其新址,逕於八
十四年三月七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
辯論終結,
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被告
詐欺罪刑。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審法院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
首
揭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