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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原住台南市○○路○○○巷○○○號,惟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將其戶籍遷至高 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隨文附送),惟 原審法院於數次按原址傳喚被告未着後,未再查明其新址,逕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 裁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判時未再傳喚其到庭逕予判決。 分別有該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台南市北區公所函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惟依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必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不明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即予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應不生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住台南市○○路○○○巷○○○ 號,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街○○○號七樓之 一,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原審法院依舊址傳喚被告未着後,未查明其新址,逕於八 十四年三月七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辯論終結,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被告詐欺罪刑。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原審法院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首 揭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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