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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法滯留罪部分均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無故隱匿其 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須告訴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 條分別規定詳。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在新 竹市○○路○○號東海補習班前騎樓擺設女用飾品地攤,因認為該補習班女職員陳惠 娟破壞其好事,乃進入該補習班大聲叫罵。陳惠娟等人見狀心中害怕,要被告離去, 被告竟不肯離去而逗留在該補習班,並進入櫃檯內尾隨陳惠娟之後叫罵,致陳女心生 畏懼,乃電告該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至現場處理。被告見王清圳到場才悻然離去。 因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不法滯留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惟查該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既在八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該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當時曾到場處理,即已知悉該不法滯留罪之犯 人。乃竟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該管檢察官申告(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三 五號卷第一至四頁、第九頁背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該判決不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為科刑之諭知,案經被告上訴,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均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滯留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在新竹市○○路○ ○號東海補習班前騎樓擺設女用飾品地攤,因認為該補習班女職員陳惠娟破壞其好事 ,乃進入該補習班大聲叫罵。陳惠娟等人見狀心中害怕,要被告離去,被告竟不肯離 去而逗留在該補習班,並進入櫃檯內尾隨陳惠娟之後叫罵,致陳女心生畏懼,乃電告 該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至現場處理。被告見王清圳到場才悻然離去等情,則被告之 犯罪時既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該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當時曾到場處理,即已知 悉該不法滯留罪之犯人。乃竟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該管檢察官申告(見八 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一至四頁、第九頁背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 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與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乃第一審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竟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不法滯留罪,並與 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處斷,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 持,駁回其上訴,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法滯留罪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仍按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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