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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法定本刑苟 因法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致超過三年最重本刑時,即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自不得知易科罰金,本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 ○○傷害其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加 重其刑,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疏未注意,竟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刑法分則之加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因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 逾三年有期徒刑,即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毆打其母親劉魏粉妹成傷,即應 依上開法條論處,並應加重其刑;因加重之結果,其法定刑已逾三年,自無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餘地。原判決竟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同時,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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