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惟法定本刑苟
因
法律之規定
加重其刑,致超過三年最重本刑時,即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本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甲
○○傷害其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加
重其刑,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疏未注意,竟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刑法分則之加重,具有
法定刑之性質,因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
逾三年有期徒刑,即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毆打其母親劉魏粉妹成傷,即應
依上開法條論處,並應加重其刑;因加重之結果,其法定刑已逾三年,自無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餘地。
乃原判決竟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同時,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