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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一五○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不法索債 之犯意,持前開不獲付款之支票,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至陳德友位 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店內,由乙○○自稱劉律師,前來解決票據債務。未 經陳德友同意,即自行動手在店內紙盒、紙箱內搜尋名片及相關資料,妨害陳德友行 使權利,並對陳德友恐嚇稱:第二天一定要將錢準備好,否則讓你好看等語。致陳德 友心生畏懼,隨後始行離去。又乙○○於同年五月六日以電話聯絡,先以客氣之口氣 向陳德友稱請陳德友於同年五月八日至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協商,並配合找許秀珠出 面以解決會款事宜。致陳德友不疑有他,遂於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依約前往 。乙○○與甲○○竟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候在該法律事務所內,由該另一 不詳姓名之男子出言對陳德友脅迫稱:今天休想回去,不然自殺好了。如從八樓跳下 去太高會怕的話,要帶其至五樓跳,致陳德友心生畏懼。隨後由乙○○提議而強使陳 德友開立金額七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七日本票一紙,並強要陳德友在該本票 上書立與前述債務無任何關連之陳德友之妻林秋麗、大女兒陳曉芬、二女兒陳曉薇之 名而同為共同發票人及留下陳德友南部二位兄長之電話,如不從並作勢要打,使陳德 友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陳德友離去。」可知被告一切行為,均係「基於共同不法索 債之犯意」而為,故所有對被害人陳德友之強暴脅迫,均在其「不法索債」之單一意 念之中。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莫不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被告既係基於「不法索債」之單一意念而 對陳德友為強暴脅迫,先後數個動作,應屬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核與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迥不相同。原判決理由 項下謂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同年五月八日所為犯同條項前段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要件,已見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至陳德友店內,「……未經陳德友同意,即自行動手在店內 紙盒、紙箱內搜尋名片及相關資料」部分,並無被告施用強暴脅迫之記載,即與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核閱全卷 ,無論被害人之指訴或被告之供述,亦無被告就該部分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之資料。原 判決就該部分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尤屬無據。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俾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 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 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乙○○受陳前程、陳淑 真之託處理與許秀珠間會款糾紛,因陳淑真持有許秀珠以陳德友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 銀行社子分行,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期票號S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七十七萬元之不獲付款支票,詎乙○○竟不循合法之程序,而與其所私下僱請之甲○ ○,基於共同不法索債之犯意,持上開不獲付款之支票,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 午一時許,至陳德友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店內,由乙○○自稱「劉律師 」前來解決票據債務,未經陳德友同意,即自行動手在店內紙盒、紙箱內搜尋名片及 相關資料,妨害陳德友行使權利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等對陳德 友究竟如何施以強暴之手段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況遍查全卷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載 示,無論被害人陳德友之指訴,或被告等之供述,除未經陳德友之同意外,亦乏被告 等確有對陳德友施加強暴抑或脅迫行為之證據足佐,可見原判決遽論以該項罪名,已 難謂為適法。又依卷附被害人陳德友之指訴,及證人陳前程、陳淑真於警訊、偵審中 之證述相互勾稽顯示,陳德友既供認上開支票係其簽發借與許秀珠使用屆期未兌現付 款無訛,則其本即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之義務,甚為瞭然,被告等受託於 持上開不獲付款支票向其索債未果時,苟有如原判決事實認定對陳德友恐嚇稱:「第 二天一定要將錢準備好,否則讓你好看」等情屬實,惟此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相當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原判決此 部分併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所述, 原審未察,就上述二部分依牽連犯之例與被告等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所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從一重處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乙○○、甲○○審級之利益,爰發 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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