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署押及「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
暨各項異動登記
書姓名欄上王長榮之填載」
諭知
沒收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記載:甲○○……明知王長榮之汽車駕
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冒用王長榮名義,持上開
變造之王長榮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王長榮署
押,以遺失為由,向該處申請補發王長榮之汽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而准以補發王長榮名義之印制號碼(北)00
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王長榮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及駕駛執照
之管理。依此事實,被告係冒用王長榮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
登記書,申請補發王長榮之汽車駕駛執照。暨既係申請補發王長榮之汽車駕駛執照,
該項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即具有申請書之性質。就該汽(機)車
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本身觀察,除應記載姓名、駕照號碼外並應簽章,且有
申請項目。本件被告在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見一審卷第一四
四頁)上駕照類別欄職小格打ˇ申請項目在遺失格打ˇ外,姓名欄寫王長榮,其下寫
駕照號碼,最後在簽章欄簽王長榮之名。顯係冒用王長榮名義,申請補發王長榮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私文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屬違法。又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物,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被
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姓名欄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僅在
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知悉申請人為誰,並不具有署押之性質。原判決竟誤認係署
押,一併
予以論罪
科刑,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亦屬違誤。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
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
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諭知沒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冒王長榮名義,持
變造之王長榮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
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王長榮」署押,以遺失為由,向該處申請補發王長榮
之汽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
准以補發「王長榮」名義之印制號碼(北)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足生損害於王長榮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及駕駛執照之管理
等情。則被告係冒用王長榮名
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王長榮之汽車駕駛
執照。既係申請補發王長榮之汽車駕駛執照,該項「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
動登記書」即具有申請書之性質,且就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本身觀察,除應記載姓名、駕照號碼外並應「簽章」外,尚有「申請項目」,本件
被告在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上「駕照
類別」欄「職小」格打「ˇ」「申請項目」在「遺失」格打「ˇ」外,姓名欄寫「王
長榮」,其下寫駕照號碼,最後在「簽章」欄簽「王長榮」之名,顯係冒用王長榮名
義,申請補發王長榮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私文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顯屬違法。又本件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姓名
欄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僅在使監理機關承辦人識別何人申請,自不具署押性質,原判
決對該部分一併
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亦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被告,應由本院將各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