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七二七六、一七四九八、一七四九九、一七六八六、
一八○八六、一八六○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藏匿犯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藏匿人犯罪,
乃妨害國家之搜查
權,侵害國家之
法益,故一次藏匿多人,仍應論以一罪,並無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
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以同一行為藏匿犯人楊鍾超及「阿其」二人,竟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以第一審未論想像競合犯為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下旬,明知友人楊鍾超及綽號
「阿其」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參與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路○○○號十樓
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槍恐嚇該公司負責人不得參加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擴建
工程之投標之犯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邀其不知情之女友楊淑娟及妹趙曉琪隨行,
開車搭載楊鍾超及「阿其」至台中市、高雄市、台東鎮、花蓮市等地逃匿,住宿時均
以甲○○或其女友楊淑娟名義登記,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返回台北市,而藏匿犯人楊鍾
超及「阿其」數日,
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一五三之三號
地下室
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以同一行為而藏匿犯人楊鍾超及「阿其」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而適用刑法第五十
五條
從一重處斷。但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
搜索權,雖同時藏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藏匿犯人楊鍾超及「阿其」二人,竟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適用刑
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揆諸上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