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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併辦案號: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第三七○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第九 八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須告訴論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與魏朝舜在宜蘭縣東澳粉鳥林附近海邊,接運偷渡來台之十四 名男性,八名女性,其中未滿二十歲之○○(0000年0月0 00日生),係運用欺騙技倆誘拐來台,車載運至他處藏匿,被 告與魏朝舜共同將李○帶至桃園市交由沈湣鎬,陳麗櫻使之賣 淫得利等情,因而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及相關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略 誘婦女罪刑,雖非無見。惟卷查被害人李○無論於警訊或於檢察 官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卷所附刑事組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第卅五頁至四十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廿時十分及同年月 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刑事組調查中之調查筆錄暨八十一年八月 六日下午三時及同年十月廿日上午十一時、同月廿九日下午三時 廿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訊問筆錄可供查考,被害人李○既未告訴 ,原判決竟仍從實體上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依首開說明,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依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卷查被害人李○在警訊及偵查中 均無表明提出告訴之供述(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及第 七三○六號偵查卷內李○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原判決失察,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等相關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 婦女罪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被告究應負何罪名,自應由事實審切實查 明,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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