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
併辦案號: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第三七○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第九
八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與魏朝舜在宜蘭縣東澳粉鳥林附近海邊,接運偷渡來台之十四
名男性,八名女性,其中未滿二十歲之○○(0000年0月0
00日生),係運用欺騙技倆誘拐來台,車載運至他處藏匿,被
告與魏朝舜
旋共同將李○帶至桃園市交由沈湣鎬,陳麗櫻使之賣
淫得利
等情,因而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及相關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
意圖營利,而略
誘婦女罪刑,雖非無見。惟卷查被害人李○無論於警訊或於檢察
官
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卷所附刑事組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
筆錄(第卅五頁至四十二頁)
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廿時十分及同年月
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刑事組調查中之調查筆錄暨八十一年八月
六日下午三時及同年十月廿日上午十一時、同月廿九日下午三時
廿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訊問筆錄可供查考,被害人李○既未告訴
,原判決竟仍從實體上對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依首開說明,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加重
略誘罪,依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卷查被害人李○在警訊及偵查中
均無表明提出告訴之供述(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及第
七三○六號偵查卷內李○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原判決失察,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後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等相關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
婦女罪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被告究應負何罪名,自應由
事實審切實查
明,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
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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