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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因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 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論。專利權人就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 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五章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有關告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然有其適用。 本件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前開該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自訴時即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 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自訴即屬不合法。經遍查全卷,自訴人於向司法警察機關 告訴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提起自訴時,乃至在第一、二審審判中,均未提出『侵 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揆諸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 定,其自訴應屬不合法。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 顯有未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在第一 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未經 自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秧苗輸送裝置,並裝在嘉義縣太保市丙○○之秧苗場內, 侵害自訴人取得新型第三二五一八號「全面往復式田間秧苗轉彎輸送裝置之改良」專 利權,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云云。惟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 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 致影響於產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亦有適用。卷查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並未檢附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提起自訴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第一審遽為實體上判決,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判決,但仍未予調查說明,即遽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等共同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刑 之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然前開自訴程序之違背,即自訴人未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 通知,原可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是否業經裁定限期補正,自訴人已否補正,卷內查無 資料可考,以致尚欠明瞭,本院顯難遽予自行判決,並為維持被告等審級利益,應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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