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右
上訴人因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
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
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
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
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五章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有關告訴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當然有其適用。
本件
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前開該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自訴時即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
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自訴即屬不合法。經遍查全卷,自訴人於向
司法警察機關
告訴時,在檢察官
偵查中及其提起自訴時,乃至在第一、二審審判中,均未提出『侵
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揆諸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
定,其自訴應屬不合法。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上論罪
科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
顯有未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在第一
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未經
自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秧苗輸送裝置,並裝在嘉義縣太保市丙○○之秧苗場內,
侵害自訴人取得新型第三二五一八號「全面往復式田間秧苗轉彎輸送裝置之改良」專
利權,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云云。惟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須
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
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
致影響於產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亦有適用。卷查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並未檢附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提起自訴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第一審遽為實體上判決,而
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判決,但仍未予調查說明,即遽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等共同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刑
之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然前開自訴程序之違背,即自訴人未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
通知,原可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是否業經
裁定限期補正,自訴人已否補正,卷內查無
資料
可考,以致尚欠明瞭,本院顯難遽予自行判決,並為維持被告等
審級利益,應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