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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游立中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立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二之一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陳丁旺互毆,在 陳丁旺離開現場後,心有未甘,持不詳器物砸損陳丁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前、左後、右後車門玻璃, 及前引擎蓋、後行李蓋,而依毀損罪對被告游立中論罪科刑,乃以陳丁旺之指證及案 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據,並謂系爭小客車被毀時,係停置在被告游立中住處門 口,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過往行人稀少,被告又甫因停車糾紛與陳丁旺互 毆,再由被告游立中於警訊所供『我當時沒帶手錶,頭又有點暈,所以不知陳某何時 回現場』(偵查卷第五頁)等語觀之,亦可徵被告游立中一直未離開現場,其辯稱不 知何人砸毀該車,委屬推諉之語云云,惟查:陳丁旺並未目擊被告游立中毀損其汽車 ,卷附照片僅能證明陳丁旺汽車被毀,不能直接證明該車係被告所毀,又被告游立中 於警訊中所供:我當時沒帶手錶,頭又有點暈,所以不知陳某何時回現場云云,僅在 說明其不知陳丁旺何時回到案發現場,原審竟依該項陳述認定被告於與陳丁旺互毆後 ,一直未離開現場,顯違論理法則,又證人羅時萬於偵查中證稱:看見陳丁旺揮拳, 過幾分鐘游立中喊救命,陳就跑掉,我本來要過去看,但見游自己站起來走到二、三 戶旁他媽媽家,我就沒過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此項證言核與被告於原 審所為其何以至其母家中求救之陳述相符(見二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依被告及羅時 萬所言,被告於互毆後即離開現場至其母家中,原審對羅時萬此項有利被告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且被告曾提出汪安平書具之證明書,證明 陳丁旺之車係0不詳姓名之人所毀,並請求傳訊目擊證人汪安平,雖被告聲請調查此 證據,係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惟該證據攸關被告應否負毀損刑責,依貴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意旨,原審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 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 法所不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游立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 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二之一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陳丁旺互毆,在陳丁旺離 開現場後,心有未甘,乃持不詳器物砸損陳丁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前、左後、右後車門玻璃,及前引擎 蓋、後行李蓋,足以生損害於陳丁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丁旺指證 詳,並有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木柵警察分局木柵派出所承辦警員詳載之刑事 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而系爭小客車被毀時,係停置在被告住處門口,案發時間為凌 晨一時四十分許,過往行人稀少,被告等甫因停車糾紛互毆,再參酌被告游立中於警 訊中供稱:「我當時沒帶手錶,頭又有點暈,所以不知陳某何時回現場」等語觀之( 見偵查卷第五頁),尤徵被告一直未離開現場。綜上證據,系爭小客車在此短暫數分 鐘內,且於深夜,行人稀少,被告在場之情形,當無由外人加以破壞之可能,陳丁旺 之指證,誠屬可信,為其所依憑之證據,而以被告辯稱:不知何人砸毀該車云云,純 屬推諉之詞,不足採取,證人羅時萬證稱:「陳丁旺將游立中拖至車後頭,此時我無 法看到游立中,約莫二、三分鐘後才聽到游立中喊叫……」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證人饒豈愚證稱:「……未看到砸車之情況,是否確為騎車之人砸車,我不確 知……」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與說明,被告毀損犯行認定,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毀損罪刑(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尚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情形,被告於審理中尤供稱:「無證據可供調查」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原審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處,於法均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依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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