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二二三號),認為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肆月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
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經
一審法院就前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者判決無罪,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經提起上
訴,並由原(二審)法院
撤銷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於詐
欺取財罪部分則改判無罪。按詐欺取財罪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經被告上訴後
原審
法院自得自行判決,惟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且
自訴人亦未上訴
,該部分應已確定。次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被訴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向自訴人謊稱,其要向代書黃朝江取回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只是取
回給伊丈夫看,當天即送回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黃朝江將之交還予被告,
詎
被告取回上開文件及印鑑後,即拒絕交還,致無從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等情。而原判
決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其認定之事實『……被告
意圖其不動產免被設定抵押權,
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謊稱,伊要向黃朝江代書取回所有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印鑑,只是取回給丈夫看,當天即送回代書處,以辦理重新設定抵押,今
天若不取回給丈夫看,會被丈夫打死云云,自訴人因而同意黃朝江所有權狀及印鑑交
還給被告,詎被告取回上開文件及印鑑後,即逃逸無踪,拒絕將權狀及印鑑送回,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理由亦以右開
犯行業據自訴人堅指不移,而被告持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向他人借款,其目的即在以該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然其
竟於交付該權狀等後,
旋即騙回該所有權狀及印鑑,拒絕辦理抵押權登記,且逃逸無
踪,
迄未設定抵押權,所為核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其事實認定之內容
與一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內容,顯屬相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供比對,從而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一審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係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竟對於未
在上訴範圍內且已為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復為科刑之判決,依上
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邱寶珠自訴被告甲○○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二二三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詐欺得利部分
諭知無罪,自訴人未提
起上訴,被告僅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從而詐欺得利部分,應已無罪確定。原審
審理結果,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罪,酌處有期徒刑四月,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刑事卷宗
可稽。而第一審
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無罪
確定之被訴事實,與原審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亦有上述一、二審
刑事判決
可證。被告既僅對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竟對未在上訴範圍內之
詐欺得利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改判論處罪刑,
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