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正本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所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時,其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 定,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原判決不察,竟仍併宣告緩刑叁年。揆之前開說明 ,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 ,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卅 日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而告確定,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 告緩刑三年,有各該判決可稽,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該判決時,被告已曾受有期徒 刑六月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竟仍予緩刑三年之知,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