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期為三年,參以司法院所頌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諭知
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本件原判
決以被告甲○○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無不當,惟其宣
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揆諸首開說明,其宣告強制工作期間
,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
法律之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期間
為三年,復
參酌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諭知期間定為三年,不得增減。經
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連續携帶兇器
竊盜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揆諸
首揭規定,其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僅將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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