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八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
判例參照)。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即
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轉讓禁藥、
吸用麻藥等四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
『
轉讓禁藥罪(編號3)』及吸用麻藥罪(編號4)等二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裁定
正本可稽。
乃原審不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以八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為裁定時,將其中所犯『轉讓禁藥罪(編號3)』,又
重複與吸食麻藥(1)、煙毒(2)等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八月。該『轉讓
禁藥(3)』部分,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該罪既不得重複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
原審法院對本案
亦無
管轄權。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煙毒、轉讓禁藥、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
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在案(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
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附表編號4),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於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有刑事裁定正本可稽。乃原審不察,竟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3三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將其中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編號3,已定執行刑),又重複與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編號1)、煙毒(編號2
)等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
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該轉讓禁藥部分,既係重複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此罪既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則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編號2),原審法院對本案亦無管轄權。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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