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八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猥褻罪,
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條件,苟被猥褻之男女,
係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
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與同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
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
五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甲○○係塗○姿之生父,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利
用權勢,連續多次,在其住處,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
服從自己監督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塗妙姿,將自己全身衣
服脫光壓在其女身上,或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其女之生殖器,或
以手撫摸其女之身體、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
等情,以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猥褻幼女罪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
利用權勢猥褻罪,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
處斷云云,依
首揭說明,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條件,苟被猥褻之男女,係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吸
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法條競合
關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配偶李○
娟因故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分居,由甲○○以父親之地位監護
、教養三名未成年之女兒,其竟未善盡人父之職,基於
概括犯意
,自同年八、九月間起,利用權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住處,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服
從自己監督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長女塗○姿(000年0
月0日生),將自己全身衣服脫光壓在其長女身上,或以自己之
生殖器摩擦其長女之生殖器,或以手撫摸其長女之身體、生殖器
而為猥褻之行為,
迄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女母李○娟,始悉上
情,而由其母提出
告訴等情。依首揭說明,被告雖係利用權勢,
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女兒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法條
競合關係。原判決失察竟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二罪係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處斷。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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