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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八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條件,苟被猥褻之男女, 係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 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與同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 五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甲○○係塗○姿之生父,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利 用權勢,連續多次,在其住處,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 服從自己監督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塗妙姿,將自己全身衣 服脫光壓在其女身上,或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其女之生殖器,或 以手撫摸其女之身體、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以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猥褻幼女罪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 利用權勢猥褻罪,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處斷云云,依首揭說明,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條件,苟被猥褻之男女,係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吸 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法條競合 關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配偶李○ 娟因故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分居,由甲○○以父親之地位監護 、教養三名未成年之女兒,其竟未善盡人父之職,基於概括犯意 ,自同年八、九月間起,利用權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住處,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服 從自己監督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長女塗○姿(000年0 月0日生),將自己全身衣服脫光壓在其長女身上,或以自己之 生殖器摩擦其長女之生殖器,或以手撫摸其長女之身體、生殖器 而為猥褻之行為,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女母李○娟,始悉上 情,而由其母提出告訴等情。依首揭說明,被告雖係利用權勢, 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女兒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不發生法條 競合關係。原判決失察竟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二罪係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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