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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十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而在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購買小自客貨兩用車一台,約定價款新台幣五一九、八四○元 ,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每三個月付款一次,分十二期清償,未清償完畢前,該 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太子公司,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並不得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僅繳付六期款,自第七期 即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未繳付,而將前開車輛抵押於 他人,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固非無據。惟卷查被害人太子 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被告因傳拘無著,原審法院 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七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以 刑緝字第一五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八十五年元月卅一日十八時許,始為警緝獲歸 案等情,有原案卷可供查考,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減刑,乃原判決失察,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而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 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購買小自客 貨兩用車一台,約定價款新台幣五一九、八四○元,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每三 個月付款一次,分十二期清償,未清償完畢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太子公司,買受 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繳付六期款,自第七期即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拒未繳付,並將前開車輛抵押於他人,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太子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惟卷查被害人太子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提起自訴後 ,被告經傳拘無着,原審法院乃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前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刑緝字第一五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並未於該條 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始 為警緝獲歸案,有原案卷可供查考,則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減刑。乃原判決失察,竟 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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