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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除有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洪 ○○月債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經洪○○月催討,無力償還,竟萌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洪女佯稱有十萬元支票一紙,要換開再還錢,而與洪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同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李○卿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向李女詐稱欲替案外人姜林龍娜及洪女投保,第一期保費共計三萬元,而以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號帳號,發票人葉偉民,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保費 ,李女不知有詐,找付七萬元予甲○○,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李女始知受 騙等情,因而論以詐欺罪刑。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 無前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原因,竟未依上 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 罪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未經判 決者,並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亦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詐術使李○卿交付新台幣七萬元等情,乃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詐 欺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 二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既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亦無 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或第六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則依照上開規定,原判決自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原判決竟未予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 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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