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除有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
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洪
○○月債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經洪○○月催討,無力償還,竟萌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洪女佯稱有十萬元支票一紙,要換開再還錢,而與洪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同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李○卿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向李女詐稱欲替案外人姜林龍娜及洪女投保,第一期保費共計三萬元,而以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號帳號,發票人葉偉民,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保費
,李女不知有詐,
乃找付七萬元予甲○○,
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李女始知受
騙
等情,因而論以
詐欺罪刑。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
無前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原因,竟未依上
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
罪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未經判
決者,並應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亦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詐術使李○卿交付新台幣七萬元等情,乃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詐
欺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
二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既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亦無
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或第六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則依照上開規定,原判決自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原判決竟未予減刑,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
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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