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終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因有審理之可
能,應予審判,故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應及於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全部犯罪事實;如
其事實係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
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
,
猶不思悔改,
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一次。其
所認
嗣後又施用毒品一次之
犯行既係在前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並非
該法院所得審理,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竟以該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與前
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
諭知,揆之首
開說明,該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指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
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
用。但此種事實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
審判,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前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
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
正本及同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原判決係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不知悔改,復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一次云云。
則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後,自非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之判決,
改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而
諭知免訴,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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