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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鹿草郵局郵務佐。其所 負責之業務係定期儲金及匯兌。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利用代黃淑惠保管郵政存 簿儲金存摺之機會,偽造黃淑惠印章,偽填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 鑑、住址申請書,以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擅自更換提款印章,並將通訊地址改為其 自己之住址,趁主管黃清和離開辦公桌之際,盜蓋黃清和之職章於各該文件主管員欄 ,即自當日起,以偽造之黃淑惠提款印鑑,將該儲金戶之存款陸續提領花用』。依此 事實,被告既係負責辦理『定期儲金及匯兌』,即非保管郵局公款之人員。其以偽造 之儲戶印章,陸續提領儲戶存款,以偽造私文書(提款章)後行使,使郵局陷於錯 誤而為付款之詐欺行為,並非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該判決竟一併論以公務員連續侵占 公有財產罪,其法則之適用,即屬不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該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於偽造黃淑惠 印章並偽造更換事項紀要等文件,更換該儲戶印鑑後,即以偽造之黃淑惠提款印鑑, 將該儲金戶之存款陸續提領花用。凡提領儲戶存款,必須填具提款單,加蓋印鑑,郵 局核對無誤,始行付款。乃眾所周知之事。該判決理由二第四行亦謂『被告偽造提款 單……』,其『陸續提領』即非一次,提款單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依前開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皆應知沒收。該判決竟僅諭知附表三之『郵政存簿儲金戶更換印 鑑、住址申請書正、反面偽造之黃淑惠印文各二枚』沒收,而未就所有『提款單』上 之黃淑惠印文一併查明為沒收之諭知,亦屬不合。案經被告上訴,原判決事實欄為相 同之認定,乃竟不予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 本院查: ㈠關於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利用代黃淑惠保管郵政存簿 儲金存摺之機會,偽刻黃淑惠印章,進而偽造「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等件,於完成偽造後,陸續以前開偽造之印章提領黃淑惠 帳戶存款,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零九元等情。其所稱以偽造之印章提 領存款,自係指以該印章加蓋於提款單上憑以提款而言,且其判決理由亦明示被告偽 造「提款單」(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二第四行)。則提款單上偽造之黃淑惠印文,即 屬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應沒收者。該判決未諭知沒收,顯非適法。案經被告上訴後 ,原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乃竟不予糾正,而逕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自均有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此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 當。惟其判決違誤之結果,於被告尚無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 於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憑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侵占四十萬七千零九元部分,顯以櫃台服務員之職務機 會,行監守自盜之行為,不涉詐欺問題,觀諸判決全文即明。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所 為屬詐欺行為,乃係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又無維持被告審級利益必要之可 言,按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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