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
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人致
重傷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
告訴人
葉錦輝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
撤回告訴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頁反
面)。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詎原判決竟為實體有罪之
科刑判
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而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乃予論處罪刑,而告訴人葉錦輝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告,
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記明筆錄(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察,竟從實體上裁判,科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且不利被
告,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