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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一二七、七六四五號),認為 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 許,在台南市○○路○段○○○號GOGO PUB舞廳外,見何岳輝在上開舞廳內 與人發生口角,遭邱順安毆打而逃出該舞廳,駕駛BY-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欲離開 現場時,自在旁之吳國輝手中取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朝何岳輝所駕 駛之車子開槍,而打破其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何岳輝,且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無故持有彈藥罪,係出於一行為 同時同地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一罪處斷,此 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 手槍罪處斷。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吳國輝手中取得槍枝子彈後,即持以向何岳輝人 車射擊,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 方為適法,原判決謂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查,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 原判決於吳國輝之罪刑內,雖已同時知沒收,但對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乃原 判決置應予沒收之手槍於不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 ○段○○○號GOGO PUB舞廳外,見何岳輝駕駛BY-7888 自小客車欲離開,乃 由被告身旁之吳國輝手中拿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二發,朝何岳輝之車子射擊, 而打破車窗玻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何岳輝之身體安全等情,係犯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二者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惟 查被告自吳國輝手中取得槍枝、子彈後,即持以向何岳輝之車輛射擊,其持有槍、彈 顯係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方為合法,乃 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罪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 予沒收,原判決於吳國輝宣告之罪刑內,雖已予諭知沒收,但對被告而言,仍不失為 從刑,乃原判決對被告部分置應予沒收之手槍於不問,亦非適法,案經確定,非常上 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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