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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累犯)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應係三百七十八條之誤)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及認定 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敍述之理由,與第一審所記載者相同而引用之。按第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初某 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西埔村七一號住處,受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之受寄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六顆,藏 放於西埔村上揭住處內。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與陳清旺發生碰撞而生口角,當 時見對方人多忍氣吞聲,惟忿恨未息,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凌晨,見陳清旺進 入台南市○○○街○○○號「府城世界理容中心」內,乃另行起意,返回上揭住處, 意圖供自己犯傷害罪之用,取出持有上揭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回到「府城世界 理容中心」前等候,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陳清旺步出理容中心,甲○○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趨前持槍朝陳清旺腳部射擊三槍,致陳清旺受傷倒地,甲○○則迅速逃離現 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依此事實,被告甲○○除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或寄藏彈藥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外,又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二罪,因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 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上開無故寄藏手槍罪併合處罰之,方為適法。 乃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 彈,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而置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於 不顧,顯然於法有違,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 云。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及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非常上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部分,提起 非常上訴,合先敍明。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 思悔改,復於八十二年初某日,在其台南縣歸仁鄉西埔村七一號住處,受不詳姓名綽 號「阿義」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受寄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九MM制式 子彈六顆,而將之藏放於上址。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與陳清旺發生碰撞而起 口角,當時見對方人多乃忍氣吞聲,惟忿恨未息。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被 告見陳清旺進入台南市○○○街○○○號府城世界理容中心,乃另行起意,返其上開 住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取出上述槍、彈,回到府城世界理容中心前等候,於同 日上午六時許,見陳清旺步出該理容中心,遂基於傷害之意思,持槍趨前朝陳清旺腳 部射擊三槍,陳清旺受傷倒地,被告則迅速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依 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前段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固無不合。至後段犯行,亦犯 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被告意圖供犯傷害罪之用而持有軍用 子彈部分,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處斷。但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刑度,較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為重,是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仍應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槍罪,併為處罰,方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就後段犯行,誤認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以事實 上之一罪論處罪刑,置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及該二罪間有想像競 合關係於不顧,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非適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由本院將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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