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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適用刑罰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相同,如發現其為違法,應以非常上 訴程序糾正之。貴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裁定知被告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逾知其監護之期間。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監護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法院為監護之諭知時,自應一併諭知其 監護之期間,始屬適法,茲原裁定未將其監護期間一併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因心神喪失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又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殺死其祖母徐採雲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檢察官認其為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 行為不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 要,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經查明屬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 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原裁定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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