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適用刑罰之裁定,其效力與
科刑判決相同,如發現其為違法,應以非常上
訴程序糾正之。貴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七三號
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裁定
諭知被告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逾知其監護之
期間。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
諭知監護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法院為監護之諭知時,自應一併諭知其
監護之期間,始屬適法,茲原裁定未將其監護期間一併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因
心神喪失而
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又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
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殺死其祖母徐採雲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檢察官認其為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
行為不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
要,
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經查明屬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
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其原裁定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