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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九一一號),認為部份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屬 被告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前提事實。亦即得否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基礎事實。當然有 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不問卷內有無該項資料,均應依法調查而據以裁判。本件被告甲○○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 定,有該案全卷可稽。其於同年五月間再犯本件之罪,原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為判決 時,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之同時諭知緩刑三年,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觀諸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附於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卷足稽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 一時許,夥同洪永福、洪永在、洪永郎、洪永發再犯走私物品罪,經原法院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緩 刑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 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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