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違背法令部分,及關於丙○○部分均撤銷;丙○ ○部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者,顯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右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花簡字第一 二九號簡易判決,就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犯賭博罪查扣之賭資分別認 定為八五○四元、二○九七○五元、九六二二○元,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原卷第十 九頁)所記載之八五四○元、二九七○五元、一○六二二○元均不相符,因誤認之結 果,致與另被告甲○○查扣之四三三一五元(花蓮地檢署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二頁) 合計,於主文沒收之賭資為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較實際扣案之十 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超出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造成執行沒收上之困難,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證據不相適合,發生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被告甲 ○○部分雖無錯誤,但因合計後之總數錯誤,自應一併提起。併此說明。」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丁○○、丙○○、乙○○、甲○○分別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經檢察官查獲,依序在賭枱上扣 得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四十元、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十萬六千二百廿元及 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見他字第四十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及 第卅二頁)。原判決並援引扣案之賭資為判決基礎,竟認定被告丁○○、丙○○、乙 ○○三人被查扣之賭資分別為八千五百零四元、廿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九萬六千二百 廿元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並依上開數額連同被告甲○○部分,合併為 一項,共諭知沒收扣案賭資卅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四人並非共犯,各人之從 刑原應於其主刑之後,逐一宣告,原判決竟先宣告各人之主刑,從刑則於各人主刑之 後,合併為一項,而僅諭知沒收賭資之總數)。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丁○○、乙○○、甲○○部分尚無不利,此部分 僅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之違 法,顯於該被告不利,而非常上訴審不得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外,另審認事實,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