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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 間起,連續在臺北市○○路、興安路等處之路邊,先後數次,或以打破車門玻璃,或 以打破車前大燈,或以刺破輪胎等方式,毀損黃盛康所有車號第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黃盛康。復以汽車杖鎖自外鎖住黃盛康位於台北市○○ 路○○○號一樓順利大樓之鐵製大門,及將強力膠注入該大門鑰匙孔,使該鎖失效之 強暴方法,致黃盛康及該大樓內之住戶無法出入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致該大門鎖 頭因而毀損。甲○○復無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夜間侵入該順利大樓內,損壞該 大樓內之電梯操作盤面板,剪斷電線,並剪斷該大樓電話線,致令大樓內之電梯及電 話線不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內之住戶,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上許十時許(係「午」字之誤),在前開順利大樓一樓即黃盛康之商店,以『幹你娘 』等語公然侮辱黃盛康,並恐嚇稱:讓黃盛康無法開店云云,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 事相恫嚇,令黃盛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賡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毀損該 址一樓店內黃盛康所有之冰櫃,亦足生損害於黃盛康,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五條之罪。惟原判決有下列違法之處:㈠原審採告訴人所提錄影帶作為被告犯妨害自 由、毀損等罪之證據,惟該錄影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錄影帶內之人像臉部糢糊 ,五官無法辨析,此有該局之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以該錄影帶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與卷證不符,又果被告將順利大樓自外鎖住,使全樓住戶無法 出入,達四小時之久(據證人黃景坤證稱大門被鎖四小時無法打開,最後始由消防隊 以斧頭砍開,這期間住戶均無法進出,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則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係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且未論 以想像競合犯,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黃盛 康之商店恐嚇稱要讓黃盛康無法開店,繼而毀損該店內黃盛康所有之冰櫃,則被告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原審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而構成,苟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引用 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因與黃盛康間發生土地糾紛,懷恨在心,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興安路等處之路邊,先 後數次,或以打破車門玻璃、或以打破車前大燈、或以剌破輪胎等方式,毀損黃盛康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黃盛康。復以汽車杖鎖自外 鎖住黃盛康居住之台北市○○路○○○號順利大樓一樓鐵製大門,及以強力膠注入該 大門鑰匙孔,使門鎖失效之強暴方法,致黃盛康及該大樓內之住戶無法出入,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並致該大門鎖頭因而毀損。被告復於同月三十一日夜間,侵入該大樓 ,損壞其內之電梯操作盤面板,剪斷電線,並剪斷該大樓之電話線,致令該大樓之電 梯及電話線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內之住戶。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順利大樓黃盛康經營之商店,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黃盛康 ,並對之恐嚇稱:要讓黃盛康無法開店等語,而以此加害(營業)自由之事相恫赫, 致黃盛康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復另賡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毀損黃盛康所有放 置在店內之冰櫃,亦足生損害黃盛康云云。被告既以汽車杖鎖,自外鎖住順利大樓 一樓鐵製大門,並以強力膠注入該大門之門鎖鑰匙孔,使該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致黃 盛康及在順利大樓居住而尚在內之人,無法出來,顯已以非法方法剝奪黃盛康及該大 樓居住而尚在內之人行動自由,尚非單純妨害黃盛康等行使權利。是被告前開行為, 除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外,尚犯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剝奪多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多次毀損,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 三罪相互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判 決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刑。此部分被告既侵害多人法益,又不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依被告當時所說之內容,僅係以加害營業自由之事恐嚇黃盛康,尚難認 應為被告毀損冰櫃之行為所吸收。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黃盛康所 提出之錄影帶,縱法務部調查局以該錄影帶內之人像臉部模糊,五官無法辨析而不予 鑑定。但該錄影帶既係被告實施妨害自由及毀損時所錄,尚非不得採為證據,併予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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