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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所以認為被告甲○○無罪者,係以在被告公司查扣 之『電訊數據接線面板之改良結構』成品十個,經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 為:『該扣押之樣品並無本件專利案構成中之基板揭露,其是否與專利案同為置於壁 面供插接電訊數據之面板結構,則不確知,雖樣品之卡座,接線板及壓線蓋等組成元 件,俱與專利案組成元件之卡座、接線板及壓線蓋等構成相同,但就整體構成而言, 扣押之樣品與本件新型第六一九七七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為其論點。然查 新型六一九七七號專利品,係由基板(面板)、卡座、接線板、壓線蓋等四元件所組 成。而此四元件又可分兩部分,即卡座、接線柀(係「板」字之誤)、壓線蓋三元件 組合而成為之『連接器』為一部分,且為主要部分,已能發揮完全導通電訊之功能。 而基板可作為另一部分,但此部分實為次要部分,僅有固定『連接器』之用。又因連 接器有6C及8C之分,由購買者視需要選購,所以連接器與基板通常不事先組合, 僅一併陳列於銷售貨櫃,俟購買者選定後再行組合。本件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於被 告公司搜索時,除查扣上開之成品(實際是連接器而非專利之完全成品,因完全成品 ,尚須將連接器與基板組合)外,尚扣押半成品基座(即基板)貳拾個及另一萬二千 個,而該半成品基座於完工後即係配合扣押之連接器而成為完整之『電訊數據接線面 板之改良結構』品。上開連接器部分,既經中央標準局鑑定與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六 九一七七號專利中之該部分完全相同。因送鑑時未將基板一併送鑑,所以中央標準局 認為所送鑑物品因缺少基板而無從認定是否與專利權範圍完全相同。則法院自應將扣 案之基板半成品一併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如果鑑定結果,該半成品基板確係專利品 中之基板設計,完成後即可與扣案之連接器組合使用,則被告製造自(係「告」字之 誤)訴人專利權之物品了無疑義,應負侵害專利權之刑責。此項鑑定,關係於犯罪之 是否成立,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甚明,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委 有違背法令。按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之條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貴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四九號著有 判例可循。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對該罪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 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如未提出上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該條第二項 、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茂盛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告訴被告甲○○ 侵害其專利權時,並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至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止,一直未補行提 出,其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判例所示,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法,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知,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糾正,仍以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為實體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判決亦當然違法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維持法律之統一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本院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時, 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經提出上開文 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但告訴人即專利權人林茂盛未提出被告侵害其新型第六一九七七號專利權之 鑑定報告,亦未提出其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有偵查卷宗可稽。第一審法院 未定期命其補正,率為實體上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 遽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 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被 訴觸犯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係告訴乃論。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之鑑定報 告等文件,已如前述。專利權人林茂盛提出告訴時,並未檢附侵害之鑑定報告,其告 訴自非合法,與未告訴無異,原審法院本應以欠缺訴追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將扣案之被告產品送請鑑定之必要。且第 一審已依職權將扣案之被告產製成品,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亦無再將半成品 送請鑑定之必要。扣案被告所有之半成品係基座,與告訴人林茂盛新型第六九一七七 號專利權之元件基板部分有別,尤其被告產製之成品經中央標準局鑑定後函覆略稱: 「『電訊數據接線面板』(指被告產製者)樣品,與第00000000號(即新型 第六九一七七號專利權)專利之聲請範圍整體構成不同」云云。原法院於審理中曾提 示該函問林茂盛:「有無意見」﹖林茂盛答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 。林茂盛對其所取得上開專利權之範圍及其專利產品之構造,知之最詳,既稱對鑑定 結果未有意見,顯無再將扣案被告所有之半成品送請鑑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未再送 鑑定,尚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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