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二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固規定被告經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是被
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否則
不得謂非違背法令(貴院
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住所設於台南縣○○鄉○○路
○○○號,而原法院定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
辯論傳票,亦按上開地
址
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在案,分別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案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
人別訊問之訊問筆錄及
原審法院上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被告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庭期未出庭應訊,
詎原審法院遂改依被告設於台南
縣永康市正強村中正二三○巷五九弄一號始終無法合法送達之居所,
予以寄存送達,
而未對其原住所為送達,致未受領該傳票,無法出庭應訊,而原法院逕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以觀,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
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第一審已
陳明其住所設於台南縣○○鄉○○路○○○號;被告提出於原審之刑事委任狀
所載住
居所亦同。第一審審理傳票及判決書均依上開地址送達,有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及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原審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辯論之傳票
,亦按上址送達,惟原審於被告未於該日出庭應訊後,另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審理之傳票,竟未依其上述之住所送達,而依
自訴人吳寶珠之自訴狀及
上訴狀所載,於第一審始終無法送達之台南縣永康市○○村○○路○○○巷○○弄○
號非被告之住居所之地址,予以寄存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送達顯不合法
。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庭,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其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
之不到庭,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