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一四○○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李朝儀」名義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台灣銀行存褶壹本、「李
朝儀」之印章壹顆、「李朝儀」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及未扣案之「李
朝儀」之印章壹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戶使用金融卡約定書
及領卡啟用申請書上「李朝儀」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同日同行存款印鑑卡正面「
李朝儀」印文壹枚、署押貳枚、背面「李朝儀」印文壹枚、同日同行聯行代理收付款
申請及提款密碼啟用申請書上「李朝儀」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灣
銀行之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李朝儀」印文壹枚、同日同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上「李朝儀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同日同行取款憑條上之「李朝儀」印文壹枚、付款人為台灣銀
行營業部之第BA0000000號及B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李朝儀」
之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法第四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本件被告甲○○違犯偽造私文書等罪,有
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曾犯
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冒用李朝儀名義簽署偽造存戶使用金融卡約定書、領卡啟用申
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後案
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均在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
三四二號案件執行完畢前,依首開說明,原判決竟以累犯
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固曾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惟本件
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冒用李朝儀名義簽署偽造存戶使
用金融卡約定書、領卡啟用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其犯罪時
間,均在前述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前,依
首揭說明,自不成立累犯。
乃
原判決竟誤以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前述贓物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後,
而依累犯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
所載,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