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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認 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為:被告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 把,使黃○等人不能抗拒而取黃○等人之財物,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下午一時五十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百姓公廟前經警查獲等情,是其所認定記載者, 僅為強盜事實,並不及於竊盜。雖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於記載被告犯強盜罪時 ,記載: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名間 鄉○○村○○巷○○○○號竊得之魯○英所有○○○○○○車牌),向被害人出示西 瓜刀,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始倉遑逃逸,而未能得逞。但此項記載,顯難認其對被告 之竊盜事實,已有合法認定記載,從而其理由內所敍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即失其依據。尚難認為適合。次查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 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 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非字第 一○七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因盜匪所得之金項鍊十條、金戒指四只、鑽戒一枚、新 台幣二千六百元,其中除金項鍊一條已發還被害人黃○對外,其他財物,原判決於事 實或理由內,未認定或說明已費失不復存在,竟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 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敍述簡 略,而認其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使黃○等人不 能抗拒而取黃○等人之財物……」,並於附表七、十二記載「犯罪方法:駕駛租用之 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 ○○號竊得之魯○英所有○○○○○○車牌),向被害人出示西瓜刀,……」等情以 觀,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內敍明竊盜之時 間、地點、所竊得之財物,顯然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明白認定,不因其 記載竊盜之事實,係以附表內加括弧之方式為之,而認其對竊盜之犯罪事實未合法認 定記載,非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次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謂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以該財物未費失顯屬存在者為限,如已費失顯不存在 ,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除金項鍊一條已發還被害人黃○ 對外,其餘因盜匪所得之現款已花用,所得之金飾均已典當換得之金錢,除花用外另 亦購買海洛英吸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則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顯已費 失而不存在,依法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發還被害人,雖未於事實 或理由內說明已費失而不存在,亦與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非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本件非常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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