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緩刑之
宣告須以被告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
,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
;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貴院亦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撤銷
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該案卷
可憑。
嗣該被告另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
二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時,因其已不合於緩刑之條件,竟宣告緩刑三年,
揆
諸首揭說明,該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要件。
是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
之,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
○前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卷可憑,嗣被告又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即不合宣
告緩刑之條件,
乃原判決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同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
。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