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被告停放000-0000號已報廢之營業大貨車之處所,係台北市○○區○
○街二段社正路堤防外側護垣外之空地,屬於堤防結構物之一部,專供防災搶險之用
(見二審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
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
通行』之地方」迥不相同。被告將已報廢之大貨車停放該處,似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即依據
鑑定機關之鑑定,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已
難謂當。縱
認被告將已報廢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不當,但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北市交鑑字第四二九二號覆議意見書,亦僅係「利用堤防外道路放置廢棄物」之
單純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無涉。原判
決以被告違反該款之規定,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尤屬適用法則不當。況該
大貨車業經報廢,被告係將已報廢之大貨車以廢棄物放置該處等待處理,與駕駛該大
貨車營業不同。原判決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更難謂當。又本件被告在原審審
判中,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上訴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呈照片八幀,主
張依大貨車車斗下之橫木高度、被害人機
車手把及照後境(鏡之誤)之高度暨大貨車
車斗末端,在右後車輛(輪之誤)之後尚有二百十公分長度等事證,被害人之機車不
可能未撞及大貨車車斗而越過大貨車車斗,撞及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在堤防之上,
不可能看到大貨車右側發生之事故
等情形。足徵
證人馬燕君之
證言不實,請求
予以調
查。此項請求調查之證據,關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既未
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敍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更未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諸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不合。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
於
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其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原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靠行於東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業,自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應注意不得隨意放置廢棄物於台北市○○○街○段社正
路口堤防外道路邊,以避免妨礙交通,致人車來往引起碰撞,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擅將其所有
上揭供營業而已報廢尚待處理之
該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已報廢,故已無車牌懸掛,惟車頭左右兩側噴
有車號),停放於有人車來往之上揭堤防外環道路邊(車頭朝西北方向,車尾向東南
),復疏未於車輛前後設置燈光警告標誌,以促使來往之人車注意。
迨於同年六月二
日晚間十時十五分,適有少年蔡志偉(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十三足歲)、朱志
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十二足歲)二人無照共同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失竊機車(機車為丁水枝所有,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失竊),自東向
西行經該處無路燈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停放於上揭路邊之被告所
有報廢大貨車右後輪,致人車飛離倒地,蔡志偉、朱志文二人各受有頭部、肢體多處
外傷,致蔡志偉受腦挫傷死亡;朱志文顱內出血致死。既非認定被告停放該報廢大貨
車地點為堤防外側護垣外專供防災搶險用之空地及其僅係利用堤防外道路放置廢棄物
之單純違規行為,亦未認定被害人機車係越過大貨車車斗撞及大貨車右後車輪。其非
常
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符,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其未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其以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提出之
照片,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以調查此項非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
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既以駕駛為業,則就其所有營業大貨車之停放事宜,自
與駕駛業務有關,初不因該大貨車是否報廢而有不同,原判決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又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㈠所示(見原審卷二十頁),
證人馬燕君在堤防上看到被害人機車撞及該大貨車右側情形,係屬可能。原審縱未依
照片所示調查其證言是否屬實,亦未
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於判決理由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於判決無影響。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適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