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為公
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如未踐行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
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四號
判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未將判決書採為證據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見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
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對已到庭之
被告甲○○提示,亦未告以要旨,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未予糾
正,竟以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應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涂義福、涂進澎之供述。
證人宋進達、
呂明強、宋漢棟之
證言,並有合約書影本。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民國八十年十一月
廿二日八○馬港航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同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評定書,以及檢察官
勘驗
筆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附卷等證據,認定被告甲○○係以造船為業之人,承造系
爭遊艇,本應注意按設計圖施工,竟疏於注意而省略該船之安全設計即水密艙及雙重
底,致航行時右舷外層底破裂進水,全船即無浮力、迅速沉沒,船上遊客十八人未及
逃生而告溺斃之事實,合約書影本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疏未對被告甲○○提示或告
以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查被告供認承造金龍一號遊艇。該金龍一號之
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均有六個水密隔艙及雙重底之設計,實際勘察則無,且前後相通
毫無隔艙,
業據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函述甚詳,復經檢察官勘驗無異。並有上開合
約書以外之諸多證據
足證被告甲○○未按圖施工,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縱令無該合
約書,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
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