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為中國人妻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有明
文規定。又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而
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
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
所提出之身份證件為泰國難民證,又其並非泰國籍,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明,有該辦事處覆函
可稽;而甲○○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與我國國民劉貴長結婚,亦經劉貴長及甲○○供明在卷,並有
渠等結婚喜帖附
偵查
卷為憑。查被告如業與中國人結婚,依上開國籍法之規定,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
告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乃法院
諭知「
保護管束以
驅逐出境代之」之先決條件,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乃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未經調查,
逕認被告為泰國籍女子而對其
諭知「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
,應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一、二三八號解釋意旨
參照)。卷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泰國籍女子,並據
以
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然被告似僅係泰國難民,而無泰國國籍,有泰國難民證影本
及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函
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第七七號執行卷內附函)。原審
失察,未詳予調查其國籍,及是否確曾與劉貴長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遽認其為具有
泰國國籍之外國人而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以代替保護管束,適用法令尚有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
關被告身分如何,可否判決併行宣告驅逐出境,尚待詳酌,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之必
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