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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為中國人妻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有明 文規定。又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 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 所提出之身份證件為泰國難民證,又其並非泰國籍,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明,有該辦事處覆函可稽;而甲○○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與我國國民劉貴長結婚,亦經劉貴長及甲○○供明在卷,並有渠等結婚喜帖附偵查 卷為憑。查被告如業與中國人結婚,依上開國籍法之規定,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 告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法院知「保護管束驅逐出境代之」之先決條件,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乃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未經調查, 逕認被告為泰國籍女子而對其諭知「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應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一、二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卷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泰國籍女子,並據 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然被告似僅係泰國難民,而無泰國國籍,有泰國難民證影本 及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第七七號執行卷內附函)。原審 失察,未詳予調查其國籍,及是否確曾與劉貴長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遽認其為具有 泰國國籍之外國人而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以代替保護管束,適用法令尚有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 關被告身分如何,可否判決併行宣告驅逐出境,尚待詳酌,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 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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