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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貴院亦著有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諸判例。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電動玩具店內,非法持有擬供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前毛重五‧ 一三公克)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於主文諭知:甲○○非法持有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拾叁小包沒收。有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 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扣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毛重伍 點壹叁公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一○號判決,判處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毛重伍點壹叁公克,驗後毛重伍點零叁公克)均沒收,於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卷宗可稽,從而本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七三號判決認定之「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所論吸用安非他命罪吸收,係實質上一罪,依首 揭說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判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合法,竟從實體上審理, 諭知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有本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前毛重五‧一三公克,驗 後毛重五‧○三公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六月,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前毛重五‧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五‧○三公克 )均沒收,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吸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訴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第二審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卷宗可查。 則被告之上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與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十三包之行為 ,即係實質上一罪,原審法院不察,就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動玩具店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十三包(驗前毛重五‧一三公克)之同一事實,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 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沒收,之實 體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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