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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竊取 郭碧芬所有引擎號碼ET○○六九八一號輕機車一輛,並於理由欄中載述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郭碧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查郭碧芬於警訊中係 稱其機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份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見台灣省公 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舉 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案經判決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 ,僅應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外,竊取郭碧芬所有引擎號碼E T○○六九八一號輕機車一輛,理由欄記載上開機車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郭碧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查郭碧芬於警訊時係稱其機車於八十四年元月份( 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五月份)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有筆錄記載可按,是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依 被害人郭碧芬警訊時之供述,其機車確曾在上開時地失竊,該被害人並於原審到庭結 證,其上開機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並經警查獲被 告騎用該機車,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 告竊盜罪,其證據上之理由雖屬矛盾,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僅屬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既經上訴意旨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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