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竊取
郭碧芬所有引擎號碼ET○○六九八一號輕機車一輛,並於理由欄中載述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郭碧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查郭碧芬於警訊中係
稱其機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份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見台灣省公
路警察大隊第三隊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舉
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九一三號
判例參照)。案經判決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但適用
法律並無
錯誤,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
,僅應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外,竊取郭碧芬所有引擎號碼E
T○○六九八一號輕機車一輛,理由欄記載上開機車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郭碧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查郭碧芬於警訊時係稱其機車於八十四年元月份(
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五月份)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有筆錄記載
可按,是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依
被害人郭碧芬警訊時之供述,其機車確曾在上開時地失竊,該被害人並於原審到庭
結
證,其上開機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失竊,並經警查獲被
告騎用該機車,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
告
竊盜罪,其證據上之理由雖屬矛盾,但
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僅屬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既經
上訴意旨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