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
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惟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僅得於主文為一次判決;且檢察
官之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非起訴,不得就之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
件被告甲○○與林榮坤共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所犯連續
賭
博罪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四九三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四月廿八日繫屬法院(前案)。
嗣被告又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
單獨犯連續賭博罪,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後案),認與前案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而函請併前案審理。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應
依裁判上一罪而為一判決;如認併辦部分,與前案無連續關係,即不得對之為判決,
而須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始為
適法。
乃原審法院已就前案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賭博罪
刑後,竟又就被告後案併辦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再為判處被告
連續賭博罪刑,
顯有前述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之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非起訴,不得單獨據以判決。本件
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所犯連續賭博罪部分,檢察官以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後案)
偵查結果,認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四九三號共同連續賭博部分(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函請原審法院併
辦,原判決則認前後二案不具連續犯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其就函送併辦之後案,未
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辦,
逕行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自屬違背
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因此部分並無訴之存在,自勿庸另行判決,惟其效力仍屬及
於被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